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南路西黄家渠口北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掉头的甘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张某某的血样中验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7.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等书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小可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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