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等人在盐边县红格镇**大道**号附**号夜宵食堂吃晚饭,吃饭期间张某某喝了约十三瓶小瓶装雪花啤酒。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盐边县红格镇**大道夜宵食堂路段向红格镇昔格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盐边县红格镇加油站下行200米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检含量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219.7mg/100ml。随后民警将带张某某到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然故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罚金三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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