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A3****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睢县**乡**村北路段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取张某某的血液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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