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街道**巷**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7时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酒精测试单、护士证明、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刑事判决书;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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