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径祁阳县**村镇**村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51.4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9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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