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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宁化县**镇**号的家中喝酒。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闽GPE**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往宁化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56线和省道221交接的莲塘路口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为:190.34mg/100ml ,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报警登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等的鉴定意见;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2858****。 

2. 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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