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住福建省罗源县**工业区**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宝沃小型汽车从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上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宁德**处,被执勤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宁德市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进行血样物证鉴定。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45mg/100ml。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罗源县**工业区**号**宿舍,联系电话1507169****;
2.卷宗壹册;
________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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