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诉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闽G5V***号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玉华宾馆沿水门街行至府前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朝颖
代理检察员:刘 英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 联系电话135********;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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