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汤头乡**村**号,现住德化县龙浔镇金锁建窑职工公寓**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动机号:********)从德化县龙浔镇浔阳路炳文小吃店出发往金锁建窑职工公寓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南街11号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3.61mg/100ml。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判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南军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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