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路**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双本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南坑路燕东街道办事处路段时单方肇事,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5.18mg/100ml。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巷**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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