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号**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路—南平西路—新店直街—三环路方向行驶,至福州市绕城高速永丰汽配城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60mg/100ml血。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6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绕城高速永丰汽配城路段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2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发德
检察官:林花灵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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