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福鼎市**小区往福鼎市医院方向行驶,行经福鼎市**路**号门前路段时,被在该处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208号鉴定意见书等。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之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菲艳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福鼎市**小区**楼**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八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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