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K*****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路下黄小区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0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沈 威
检察官助理:陈凯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50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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