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西路农家饭店出发,沿国道324线行驶至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及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本人及乘客牟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因伤送医后,在涵江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7.43mg/100ml,属醉酒;经伤情程度鉴定,被害人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20年10月29日取得被害人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牟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婧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188****。
2.移送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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