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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渝A**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静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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