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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看守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5日21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德生粮库北20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红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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