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租**。2016年10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U*****的**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昌明街路口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
当晚,被告人张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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