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翠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0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车经天池大桥往新村方向行驶,行至塞纳国际路口时开上路沿撞进扬尘治理执法检查点帐篷,造成电瓶车等物品损失。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9.07mg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莉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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