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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78********,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楼**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客车沿肃州区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购物中心门前西侧路段处时,与由雷某某驾驶的甘F****2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02.98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驾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执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春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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