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区**栋**门**号,2020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5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1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春开往大庆市肇源县**镇找刘某某,当日14时许到达肇源县**镇,当日17时许张某某在**镇**食杂店购买一瓶二两半牛栏山二锅头和两瓶啤酒,并在车上将以上购买的酒全部喝了,当日19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丈夫罗某某要谈谈,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肇源县**镇开往肇源县**乡**村刘某某家,在进入刘某某家后,张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后罗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达后将张某某带至**乡派出所进行了三次酒精呼吸仪检测,其血样乙醇含量分为148mg/100ml、137mg/100ml、139mg/100ml。随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乡卫生院抽血样,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凭证(3张)、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5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党员情况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证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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