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48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0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渔社外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蒙E****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规范操作,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琤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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