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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汉族,中专文化餐饮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北路**新村****单元**,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单元**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01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我市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桥北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115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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