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89********,汉族,大专文化,本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本市姑苏区**家园**幢**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3****的小型客车从本市高新区“胡桃里音乐酒馆”出发,沿塔园路、鹿山路、虎池路等地面道路,行驶至虎池路金筑家园门口处时,撞上停在该处的牌号为苏E3****的货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舒琼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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