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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出发,途径南环快速路,至苏州市高新区淮海街再次饮酒。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再次驾驶上述车辆途径长江路、苏福快速路,从苏福快速路青春路出口驶出,至滨河路路口等红灯时在车内昏睡,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等;

2.证人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

6.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伟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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