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7********,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害人德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下午,驾驶自己的川C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荣县城区往高山行驶回家。17:06分,行驶至内荣路57KM+465M处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自己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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