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4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2015年11月30日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0月2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沿着莒南县**镇**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右前侧与前方顺行的姜某某驾驶的苏******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追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晋军
检察官助理:汲广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