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0********,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望海大道路段处,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 芮
2020年7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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