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开化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HX7****号小型轿车,倒车至衢江区信安东路与芳桂北路路口西南角时,碰撞人行横道内的信号灯设施,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张某甲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告人张某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均见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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