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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54********,汉族,文盲,无业,住西平县**乡**村委**组。2016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平县公安局拘留十日;2017年4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3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平县公安局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重渠乡西重公路京港澳高速涵洞西200米处时,因醉酒无法行驶摔倒在地,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6.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血样中乙醇含量到达200mg/100ml以上,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西平县**乡**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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