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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0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上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沿许昌市示范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贸市场附近时,撞到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交通执勤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2.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5********)。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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