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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7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贵州省三穗县**镇**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       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穗县城往沪昆高速公路三穗收费站方向行驶,于22时17分许,行驶至三穗收费站广场路至新陆大道路口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样品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2.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信息档案、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1308号检验报告;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封装照片、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彩芝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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