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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街**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从江县**镇**村石某某家吃饭、喝酒。喝酒后,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H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由从江县**镇**村方向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回家,21时56分许,当行驶至从江县**镇**村观景台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摩托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8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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