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路**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兴义市桔丰路从麓山别院方向往金州翠湖方向行驶,22时1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兴义商城前,车辆右侧与机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路**小区。联系电话:1838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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