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C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册亨县丫他镇经余册高速公路往册亨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许,其行至余册高速公路451公里+500米处(册亨收费站)时,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其未停车,后其行驶至**小区**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民警遂带其到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查获时视频等;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胡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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