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9********,彝族,大专文化,安龙县**办事处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往**方向行驶,21时33分,当行驶至**酒店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相撞,导致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与晏某某停放在道路边上的贵E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号牌电动四轮车驾驶人邱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9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邱某某、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88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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