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76**,汉族,高中文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镇**坡**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在开阳县**镇**社区**号楼路段,碰撞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J****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98.4mg/100ml。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号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98.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川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9197、130****6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