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2****0,汉族,高中文化,系普安县**镇**煤矿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州兴仁县**镇**村*组25号;住所地普安县**镇**煤矿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道加油站往**中学方向沿**路行驶,于22时03分行驶到**公里加500米(**中心路口)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张某某后,将其带到普安县**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贵州民鉴司法鉴定中心院检验、鉴定。经贵州民鉴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22日检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检材编号:JC-DW-2020-689-1)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35mg/100ml。张某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民鉴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弘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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