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市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5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UG***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普定县褚家山方向往大洼方向行驶,行至普织线3KM+100M鑫旺大市场路段,车辆碰撞公路右侧摆放的烧烤摊子后侧翻于公路上,造成烧烤摊主人王某甲、行人王某乙受伤,烧烤摊器具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7mg/100ml,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均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二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袁芳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普定县**街道***村***市场*****号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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