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乡**路**号**单元**室,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小区**期**栋**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湄潭县**街道**路**号邓某某家中饮酒后出来,其妻唐某某驾驶贵CD****号小型普通客车来接张某某回家。唐某某因张某某饮酒与其发生争吵,张某某很生气,无驾驶资格驾驶贵C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唐某某从茶乡广场方向往香江半岛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2分,张某某驾车行驶至花园街花园桥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张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92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街道**小区**期**栋**室,联系电话:1534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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