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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饮酒后,由张某某驾驶川K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在绥阳县蒲场镇街上行驶,在路途中,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叫李某某驾驶车辆,当车行驶至尖遵线200公里4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轿车和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2.08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驾驶的轿车让其驾驶,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8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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