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U****号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西路与云潭北路交叉口往朱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交叉口100米处时,与坐在其副驾驶室的朋友徐某某互换位置,后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541号鉴定文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张某某具有刑事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酌情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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