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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1********,侗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镇**小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02时0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方向沿娄山路往播州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娄山路汇川农商银行路段时,该车右侧后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3****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民警随后将张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46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98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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