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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1**********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贵J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邦水村游乐园附近路段处停车睡觉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将其送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766号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无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电话:1818547****

2.本案系单轨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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