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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40****,壮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号。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J2P**号小型轿车由长顺东方明珠小镇往长顺赖桥红绿灯方向行驶,20时33分,行驶至麻兴线(麻江-兴义)179公里加200米(小地名:长顺敬老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经果为17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张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辩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忆娴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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