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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无,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7********,土家族,大学本科,贵州省修文县**商行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路**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栋**单元**楼**号,于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00时3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贵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泉湖公园路段追尾付某某驾驶的贵A7****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接警后分别赶往现场处警。后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手机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两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朱青雲

                              检察官助理 辜桃

                              2020年11月14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张某某:1828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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