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牌电动三轮车,沿元宝山区平庄至新房身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口东2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某乙驾驶的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受损,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0.7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无证驾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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