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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从松山区新天地美食街出发,沿松山区木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山区木兰街赤峰监狱门前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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