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F3****号小型汽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通化县兴林镇大青沟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3时36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通化县光华镇卫生院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积极赔偿邹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自首说明、车辆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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