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黄珏集镇黄珏中学北门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佘明祥
检察官助理 周 倩
2020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05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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