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2********,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人员,住新郑市龙湖镇**路**公园**小区(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G0***号黑色别克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小刘桥下桥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4.20mg/100ml。
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